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二號
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士弘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依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狀所請求,具體調查請求人 傅春池 (民國五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街二六之一八號),是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至本院公證處做成公證遺囑,若有,則應依聲請交付影本,若無,則應具體告知異議人。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請求人傅春池乃異議人之祖父,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而傅春池於生前曾透露擬將其所有之房屋乙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遺贈予異議人作為創業之用,惟其死亡後,上開房屋卻為他人所占用,且未見相關繼承人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異議人,為此,異議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公證處請求交付傅春池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惟相對人竟以異議人並非傅春池之繼承人,無理由請求閱覽該公證遺囑為由,無故拒絕異議人之請求,其所為顯然損害異議人權益至大,爰依公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再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傅春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而異議人為其直系二親等血親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既主張其係因傅春池於生前曾透露擬將其所有之房屋乙棟及現金五十萬元遺贈予異議人,惟傅春池死亡後,上開房屋卻為他人所占用,且未見相關繼承人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異議人,則異議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再異議人所請求閱覽者又係傅春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做成之公證遺囑,是依諸前開公證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異議人雖非請求人或請求人之繼承人,其自亦得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遺囑之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待言。至相對人所屬之公證處固於異議人聲請核發傅春池公證遺屬影本時,以傅春池究係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抑認證不明,且因本院於九十年之前之公、認書類均已送至本院檔案室歸檔,異議人所稱該遺囑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做成,故若無該遺囑案號本處無法辦理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有本院(高)貴證字第六七八九五號函在卷可憑),惟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或聲請,法院必就該事件當事人為何人詳作登載,公證處雖非審判或執行單位,其受理公證或認證業務須就當事人為登載之程序,當與審判或執行單位無異,故當事人只須提出其所欲查詢之當事人姓名、年籍,並無不可查詢之理,至該事件卷宗或書類是否已送由檔案室歸檔或不知案號,亦僅係查詢難度較高或結果是否正確之問題,並非完全無法查詢,故若本件異議人已提出請求人傅春池之姓名、年籍,則縱其不知案號或傅春池當時是否曾辦理公證抑認證不明,相對人並無不能代為查詢且告知查詢結果之理,惟相對人不此之途,僅執上詞即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實為不當,爰依前開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固又附具理由謂:本件異議人係依公證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而被拒絕,似不得依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惟觀之公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提出異議為其救濟方法,係規定於公證法第一章總則部分,而公證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八條有關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書或公證遺囑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規定,則係規定於該法第三章公證章內,是公證人就該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公證事務,經異議人認其辦理該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異議人自得對之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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