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向其戶籍地鄉鎮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之義務,乃被告竟未依規定報到,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同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之刑度均相同,惟罰金刑則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故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刑。爰審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犯本罪之行為,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故本院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