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1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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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被收押於警總,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獲不起訴釋放,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聲請以每日按新臺幣五千計算標準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被羈押於警總,至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獲不起訴釋放之事實,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等相關資料,函查結果無聲請人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九四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亦無聲請人涉犯叛亂罪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六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八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期滿後釋放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所坤總名字第九九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自難遽認聲請人上開指陳為真。再者,經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聲請人收受後本件裁定後,仍執陳詞並聲請本院向前開後備司令部查詢,有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事補正狀一紙在卷,且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開之欠缺。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提供其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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