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告乙○○住處前,因當地適淹水致大貨車引起之水波沖壞被告住家鐵門,被告之父 姜超然 (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攔阻該大貨車,告訴人甲○○乃倒車後退,詎被告見狀竟心生不滿,持安全帽砸向該大貨車前側,致該大貨車左前側玻璃毀損,並因此致告訴人甲○○、丙○○雙手、雙足多處受碎玻璃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丙○○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