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⑴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查獲日)止,因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宣示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已確定而尚未執行)。而甲○○於前案遭查獲後,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另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起,在高雄縣○○鄉○○路○○○號「中日超商」旁隔間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人打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等語;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自承於前案遭查獲後,係因當時離婚後需要照顧小孩,臨時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才會事後又鋌而走險再擺設機台等語,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查獲後,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此次犯罪期間非長,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含IC板五塊)及編號二所示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五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表:
┌───────────────────────────────────┐│編號一:喜從天降、大舞台、新象王、逍遙遊、龍鳳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含││IC板五塊)││編號二:上開機台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五百三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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