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豐懋 相對人萊克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八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該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本院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九十一 高貴民齊 九十一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卷、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八四七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卷、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以五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紀凱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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