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某處與朋友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八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途經沿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
出獄,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