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文發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並以其所有牌照號碼為YH-六二六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國瑞廠牌、CORONA型式、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碼四AF七二二四○四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以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約定抵押物之存放地點為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里○○○街○○○號;又在清償貸款前,甲○○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甲○○於貸得上揭款項後,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總計積欠台北銀行十七萬元未為清償;其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動產抵押權人即台北銀行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等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尚在緩刑期中,即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向告訴人台北銀行借款十七萬元後,尚未償還任何金額,即因一時經濟困難,拒不付款,暨其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全部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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