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01號原告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明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清念 即鴻原聯合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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