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93號原告 顏再良 被告 顏淑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42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94,080元【計算式:1600×4246.3=6,79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