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往國校巷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2段181巷1弄12號住處,旋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適有 林一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一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黃政年為酒精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政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一憲於警詢時證詞、證人 胡家彰 於偵訊時證詞。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狀態,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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