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張竣凱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1、1370、141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竣凱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並不符結夥搶奪之構成要件,且聲請人當時之精神已陷入酒醉酩酊之狀態,客觀上根本無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故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
(一)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之行為,確實未符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構成要件,爰提出下列理由為據,主張原審確有漏未審酌驟認聲請人之犯行,尚嫌速斷:
⒈依證人 黃寅桐 100年6月10日偵訊筆錄供稱:「(問:100.6.
10的犯案情節?)我和張竣凱、 劉耀 𧈜開劉耀𧈜爸爸的香檳色豐田小客車(0000-00)去接 阿雄 ,接到阿雄後就往長濱鄉方向開,當時是早上快6點,到長濱是早上7點多,一樣開到市場巷子繞一圈找作案對象,阿雄下車,我、劉耀𧈜、張竣凱在車上等阿雄,阿雄在上坡的地方作案,我們等1小時左右…」(詳100年6月10日偵訊筆錄第2頁,再證二)。
⒉依證人劉耀𧈜100年6月10日偵訊筆錄供稱:「(問:100.6.
10的犯案情節?)出發時間是早上6點,在7點多到長濱,先在市場繞,看到一位老婦人騎電動輪椅,老婦人身上有金項鍊,我們鎖定她,到下方停好車,阿雄下車,我們在車上等,沒看到阿雄作案過程,後來我們打電話給阿雄,他叫我們去接應他,在上坡處接到他…」(詳100年6月10日偵訊筆錄第2頁,再證三)。
⒊依證人 張俊雄 100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供稱:「(問:100年6
月10日的犯罪經過?)…黃寅桐說昨天沒有做成,今天再去做一票,當下是劉耀𧈜開的車。約早上8點到達長濱鄉,劉耀𧈜先開車到市場裡面繞一圈,找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把車牌蓋住,再開到一個斜坡,看到一個老婦人騎四輪殘障電動車,我們繞回下面的停車場,那一個老婦人停在旁邊,我下車去作案…」(詳100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2、3頁,再證四)。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係同案被告張俊雄一人下車獨自
犯案,其餘被告均留於車上,而未下場共同實施犯罪,且又依被害人 黃林秀鶯 警詢筆錄供稱:「(問:當時搶妳金項鍊的有幾人?請問搶奪妳金項鍊的人有無持有兇器?當時氣候如何?視野是否良好?請你詳述相關特徵?)一個人搶我的項鍊。…」(詳100年6月10日偵訊筆錄第2頁,再證五)等語,足以證明當天在場實施搶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張俊雄一人,而無其他之同案被告,故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三人以上結夥搶奪乙節,自屬違誤。
⒌綜上,足證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並非為三人以上結夥搶奪
,並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應不得計入結夥之人數。況被害人黃林秀鶯亦於警詢供稱僅一人搶奪伊的項鍊,原審就上開審判當時即已存在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所為之供述漏未審酌,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被告間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倘若被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則被告與其他被告間自無可能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案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其他被告商議如何進行搶奪乙事時,即已陷入酒醉酩酊之狀態,客觀上顯無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原審判決就卷內已存在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可調查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⒈依同案被告劉耀𧈜於100年7月20日臺東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
中供稱:「(法官問:當時張竣凱在車上有做什麼?)他坐在副駕駛座,有點酒醉的樣子,都是躺著的,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們要去搶奪的事情。(法官問:到長濱之後,張竣凱有清醒嗎?)張竣凱就是睡覺,睡到什麼時候我不清楚,他有無清醒我不太清楚。」(詳10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證六)等語,再核以被告張竣凱於同日訊問筆錄中供稱:「(法官問:100年6月10日這次,你是怎麼去跟黃寅桐等人回合的?)我們先去KTV唱歌,當時我喝了很醉,是劉耀𧈜扶我上車,是劉耀𧈜開的車,然後我們再去載張俊雄,我們在車上並沒有討論。」(詳地院10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證七)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當時已陷入酒醉酩酊之狀態,根本無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可能,遑論是否知悉其他被告欲至長濱鄉進行搶奪。
⒉查本案地院法官於審理時即已就原審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詢
問同案被告劉耀𧈜聲請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依其及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當時已陷入酒醉酩酊之狀態,應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而依同案被告黃寅桐於101年8月27日所寫之親筆自白書(再證八),坦言聲請人當時已有8、9分醉意,而遭其強拉上車,足徵聲請人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無與其他被告間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然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顯有調查之可能,卻漏未調查審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反面推論之意旨,同案被告黃寅桐所親寫之自白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本院按: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植)所稱之新證據。
⒊準此,同案被告劉耀𧈜及黃寅桐均已供稱聲請人於100年6月
10日(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已陷入酒醉酩酊之狀態,客觀上已無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有調查訊問可能之同案被告黃寅桐漏未審查及訊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
⒋另聲請人在100年6月9日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黃寅桐、張俊
雄欲前往搶奪財物,實際情形如同案被告黃寅桐之自白書所述:「當時我問他想不想賺錢,張竣凱就回答我要怎麼賺。當時我跟他說,我這裡有一筆錢要收,但是沒有車去,你只要載我跟張俊雄去台東找人收錢就能拿到一筆錢。那時我並沒有告訴張竣凱,我們要去作案,後來他想說有錢能賺,所以就答應我要載我和張俊雄去台東。第二天早上我就叫張竣凱開車到張俊雄家載他,然後就一路往台東,開到了台東,我就請張竣凱把車停在一個巷子等我們,我跟張俊雄就下車假裝要去找人收錢,我與張俊雄離開小巷之後,張俊雄就開始找目標做案,而我就在旁邊的市場假裝買菜。過沒多久,張俊雄就搶了一位老人家的東西,然後我們就跑回張竣凱車上,叫張竣凱開回花蓮。回去的路上,張竣凱問我們什麼事,這麼緊張,到底是收什麼錢?我才告訴他,我們剛剛是去搶東西,當時張竣凱很生氣的叫我們下車,自己回花蓮,是我一直告訴他不會有事,也不會害到他,張竣凱才放心下來。在回去的路上,我看了張俊雄搶的東西,覺得不值錢就把東西丟到馬路邊然後一路開回花蓮」(詳再證八)。是以,黃寅桐於判決確定後提出之自白書,為一新證據,內容翔實記載100年6月9日之實際犯罪情形(即犯罪事實一),明顯與聲請人無關,揆諸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可知,即應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就該黃寅桐之自白書具體審理被告有無涉及或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三)另訴外人 吳旻哲 於案發當日即100年6月10日陪同偵訊時親耳經歷臺東縣成功分局偵查隊林小隊長及其會談內容,並提出書面陳述稱:「...然後我們就在那裡等待,等的時候,林小隊長就一直跟我聊天,因為那時有一位共犯張俊雄綽號阿雄的男子在逃,我比較有機會找到他,所以林小隊長才會跟我聊天,他跟我說到張竣凱案發的時候,根本呼呼大睡,等到他起來的時候,張俊雄一夥人早已搶好,所以張竣凱是以後才知道,林小隊長也說他不會有事,那時張竣凱筆錄也是這樣說的,我那時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以上是我的陳述事實)吳旻哲」,此有吳旻哲親筆簽名之書面可稽。上開書面所記載之內容係審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僅係事後經由吳旻哲以書面記載其對話內容,乃審判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及法院所知悉,核為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要旨所認定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結夥三人搶奪罪之確實性新證據。參照聲請人於100年7月20日在臺東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及前述同案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俊雄、黃林秀鶯之供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0條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故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中所提之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犯搶奪案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歷審全部案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俊雄、被害人黃林秀鶯等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聲請人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俊雄於原審訊問筆錄、被害人黃林秀鶯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為新證據,主張僅張俊雄1人實行犯罪,其他人並未在場,不符合結夥搶奪之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供述證據於本案審理中已經存在,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歷審全部案卷可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之要件顯然不符。
(三)又聲請人提出同案被告黃寅桐於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自白書及訴外人吳旻哲撰寫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明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於車上且酒醉狀況下並無參與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同年月9日聲請人事前並無涉及或參與犯罪之聯絡犯意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寅桐前開自白書,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101年8月27日所寫,而吳旻哲所寫書面陳述,亦係事後所為(參聲請意旨所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以認定,已難謂符合提起再審之新證據需具備之「確實性」。況且黃寅桐之自白書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製作記載其見聞事實之文書,但該證人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上開自白書為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
(四)從而,聲請人所舉同案被告黃寅桐之自白書、吳旻哲之書面陳述、同案被告劉耀𧈜等人及被害人原審筆錄內容,均不符合「嶄新性」與「確實性」之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要件,故聲請意旨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非可取。
(五)另聲請意旨雖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明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上,則自無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問題,此部分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