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簡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12月5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槍枝乃塑鋼鋁合金而非鐵鋼構造,就算拿真子彈擊發也未必能射出子彈,所以抗告人懷疑檢察官根本未將槍枝送內政部鑑定,檢察官可能偽造文書。另外撞針的力道也沒辦法撞擊子彈,因真子彈之底火比較硬,玩具槍的撞針無法將真子彈擊燃。抗告人會犯下此案全為救親哥哥 簡志文 之性命,不是有心犯案而是沒錢送哥哥去醫院治病又喝了酒才去賭場拿錢,賭場的人也假裝是善良百姓作證。另抗告人於獄中碰到很多犯槍砲案件者都是拿真槍犯罪,但刑期都較抗告人輕,是否法官判錯了,或是有誤會,怎會一支槍一個子彈判5年6月。另抗告人犯案前有向花蓮市公所之民政課申請醫療補助,因沒有申請到,才騎車載哥哥到賭場要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符合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考,本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合乎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且抗告人所爭執扣案槍枝有無送鑑定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扣案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經實際試射結果,扣案槍枝確實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等情甚詳(詳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抗告人徒憑臆測謂懷疑未送鑑定云云,尚乏實據。此外,抗告意旨其餘所述各節,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89年07月0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6月,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