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順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現金伍仟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現金5,000元」更正為「現金5,5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現金伍仟元」、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現金5,000元」,有上述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現金5,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