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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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蔡麗雪 (原名: 呂蔡麗雪
       呂鴻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雪(原名:呂蔡麗雪)、呂鴻焜前向訴
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
卡正、附卡使用,附卡人同意與正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
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2,618元未為清償。嗣後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
部分有載明附卡人要負連帶責任,而兩位被告職業相同,一
起經營鴻安起重行,正卡持卡人是太太,附卡持卡人是丈夫
,且渠等於房屋欄位是勾選「自用」,故附卡持卡人之經濟
狀況並沒有處於弱勢之情形,認為被告2人應互負連帶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卡銀行為刺激消費,乃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
持有人得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該核發
附卡之行為,亦增加債務成為呆帳之風險,故發卡銀行已以
高循環利率之條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準此,上
訴人以系爭約定條款無端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連帶清償正卡持
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責任,係將自身應承擔交易
風險控管責任轉嫁予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
,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
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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