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 陳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辯護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6日所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據此所提起的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的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的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也有明文。是以,第二審辯護人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經第二審法院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後,第二審辯護人卻未能依法補正,則其所提起的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靖的辯護人陳奕仲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的字樣,且被告也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裁定命他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6年10月30日分別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辯護人(這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多日,辯護人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表明:「陳靖遍尋不著,致迄今仍無法補正」等內容,顯見他未能遵期補正。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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