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逸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逸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逸龍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高逸龍因強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犯行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有各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高逸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至受刑人所撰刑事聲請狀中雖另聲請就妨害兵役罪判刑2月亦定應執行刑云云,而觀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次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2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係在附表編號1即最先確定之日期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