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靖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106年10月1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6年10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以被告陳靖名義上訴之字樣,被告陳靖並應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既然明定被告的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辯護人所為的上訴即非獨立上訴,則其上訴自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以原審的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又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奕仲律師為被告陳靖在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的選任辯護人,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6日判決後,陳奕仲律師雖先後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106年10月2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但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的字樣,且被告也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陳奕仲律師提起的上訴,其程式於法核有違誤,但這項程式的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才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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