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官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6樓三商美邦人壽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趁 張睿涵 離開辦公室位置之際,徒手開啟張睿涵置於該位置上之皮包,竊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凌晨2、3時許,在 李宗獻 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杯樂飲料店長安店內,徒手竊取李宗獻(起訴書誤載為三商美邦人壽同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㈢另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3、4時許,在本案辦公室內,以
附表編號⒈至⒍「犯罪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告訴人即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㈣嗣劉育官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103年中簡字第876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劉育官主動坦承另涉犯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羅文陞 、 蘇英松 、 張文宗 、 曾麗婷 、 陳筱雯 、 徐子葳 、張睿涵及李宗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陞、蘇英松、張文宗、曾麗婷、陳筱雯、徐子葳、張睿涵及李宗獻於警詢時指訴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永祥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10、12-13、14-16、17-18、26-28、30-3
1、19-20、22-24頁、偵卷第10-11頁反面),且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警員職務報告2紙及本案辦公室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16、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竊盜犯行,既係於同一本案辦公室內行竊,有本案辦公室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辦公室皆屬同一辦公室內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雖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告訴人即被害人」欄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本案辦公室內以數舉動竊取上揭6名被害人之財產權,僅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為接續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103年3月13日,警員偵辦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外人 莊秀燕 筆記型電腦案件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另涉犯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陳永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正反面),當時警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亦涉犯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盜犯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於密集之時間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即│犯罪經過│││被害人││├──┼────┼──────────────────┤│⒈│羅文陞│劉育官趁羅文陞下班之際,開啟其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羅文陞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⒉│蘇英松│劉育官趁蘇英松下班之際,開啟其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蘇英松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及日新戲院電影票5張得手││││。│├──┼────┼──────────────────┤│⒊│張文宗│劉育官趁張文宗下班之際,開啟其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張文宗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這一鍋火鍋店」餐卷(面額100元)20││││張得手。│├──┼────┼──────────────────┤│⒋│曾麗婷│劉育官趁曾麗婷下班之際,開啟其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曾麗婷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這一鍋火鍋店」餐卷(面額100元)50││││張得手。│├──┼────┼──────────────────┤│⒌│陳筱雯│劉育官趁陳筱雯下班之際,開啟其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陳筱雯持有置放於抽屜內││││之保險要保書1份得手。│├──┼────┼──────────────────┤│⒍│徐子葳│劉育官趁徐子葳下班之際,開啟其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徐子葳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及鋼鐵人造型USB隨身碟1個││││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