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富男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106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之供述、扣案多達100多包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手機、毒品鑑定書、警方與被告之微信對話譯文及語音側錄檔光碟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宣判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應自民國
106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已認罪,且自羈押迄今已深感悔悟,然原審何以又延長羈押2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合先敘明。經查:訊之抗告人即被告陳富男(下稱被告)就其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06頁),核與共同被告 蔡旻希 陳述相符,此外復有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佐,而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是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參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為審判週知之事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確仍有羈押之事由,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勢將造成後續審判、執行難以進行之結果,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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