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似,僅屬戕害一己身心之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指出施用毒品者為病人,而非罪犯,另抗告人雙親均已年邁,尚有一患有癲癇等病症之8歲稚女,爰請求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受刑人一再違反國家禁戒毒品之禁令,固屬不該,然其所犯之罪罪質相近,且施用毒品終屬戕害一己身心之犯罪,以嚴刑峻罰相繩僅能暫收嚇阻之效,終非治本之道等語,此乃原審於全盤檢視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實屬法院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家庭狀況為由,求為從輕裁定應執行刑,惟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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