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105.01.21│105.01.21│├───────┼────────┼────────┤││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察機關案號│偵字第4721號、第│偵字第4721號、第│││9139號│9139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71│105年度上訴字第2││實審││號│884號││├───┼────────┼────────┤││判決│105.10.14│106.05.04│││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71│106年度台上字第2││判決││號│678號││├───┼────────┼────────┤││判決確│106.04.20│106.08.17│││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