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 王進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伊好意提供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西側3戶住戶通行至嘉豐路之用,並由被告機關養護鋪設道路編為「嘉豐路245巷」(下稱系爭巷道)。惟系爭巷道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相鄰之福林路業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完工通車使用,西側3戶住戶已可通行至福林路,而無再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必要。伊將嘉豐路245巷設置圍籬(鐵柵門), 俾利 回復為農地使用。系爭土地縱於76年間已為既成道路,但福林路開設後,不能僅因通行便利即使用系爭私人土地作道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50.16平方公尺;同段1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98.96平方公尺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及拆除反光桿,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臺中市○○區○○路○○○巷道路的一部分,嘉豐路245巷係連接福林路、嘉豐路兩條主要幹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自76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之用,迄今已近約30年,系爭土地應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嘉豐路245巷除連結到嘉豐路之外,也有道路支線連接通行至他處,道路沿線設籍超過20年以上的住戶相當多,沿線比鄰的土地尚有約20筆的土地使用人,顯見系爭土地嘉豐路245巷道路係供不特定人使用的既成道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及在其上設置反光桿等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且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致原告應容忍公眾通行,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道路並返還。
(二)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查:
⒈原告自承其於76年7月間即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
,並由被告之養護機關舖設道路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足見,系爭巷道於76年7月間起,即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且已通行20餘年無疑。原告雖主張當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係因福林路尚未開通,系爭巷道西側有3戶住戶有通行至嘉豐路之需要,故提供系爭土地供該3戶住家特定人員進出,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福林路已於102年間通車,已無提供系爭巷道為通行之必要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嘉仁段174-7地號部分土地供嘉豐路245巷使用,經嘉仁里辦公處協助認定表示已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目前提供嘉豐路245巷15號、23號、30號、31號、32號、43號、45號及47號等住戶及沿線毗鄰農地出入使用,次查於98年間因路面破損嚴重,經民意代表反應由本所舖設柏油維護管理..」、「經查嘉仁里辦公處協助認定梗概表示已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係自何時起闢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103年8月20日以潭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又設○○○區○○路○○○巷20年以上之戶數有6戶,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0日府授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者,系爭巷道聯結福林路與嘉豐路,係供附近住家、農地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此有照片、地圖(見本院卷第32、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系爭土地之航空照(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提供為道路使用之初,僅係供3戶住戶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巷道迄102年間,原告始設置鐵柵門阻止公眾通行,在此之前原告並無任何標示表示僅供兩側住戶或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或禁止其他人通行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巷道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巷道係一般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如原告主張僅為附近3戶住戶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自應認系爭巷道業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四、綜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98.96平方公尺,既為系爭巷道,而供公眾通行,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原告雖為所有權人,惟依前所述,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故被告之機關潭子區公所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在前述土地上舖設柏油、設置反光桿,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及拆除反光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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