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
6月26日103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明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明洲係 施辰祥 胞姊 施靜宜 之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因施辰祥將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大門反鎖,致同住之施靜宜及其餘家人無法進入,施靜宜遂以電話聯絡王明洲到場處理。王明洲抵達現場,協助施靜宜開啟大門後,見施靜宜與施辰祥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施辰祥手部,致施辰祥受有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右大拇指、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左側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辰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明洲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上開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祥(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目擊證人施靜宜(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 施舜傑 (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4頁)、相關位置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7幀(本院卷第21至2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所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王明洲原具狀上訴意旨雖略以:其係為防止告訴人施辰祥動手傷害其胞姐施靜宜所以持木棍嘗試將兩人隔開,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係因告訴人情緒失控,難以勸阻,兩人發生拉扯,被告為自我防衛,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僅受輕傷,被告亦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有初步和解共識,有和解可能,請給予和解商談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確認其上訴意旨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認罪,但因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3年司中調字第34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第43頁至反面),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