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坤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坤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中、下旬│103年3月12日(│92年3月1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下旬)│103年1月下旬)││├───────┼────────┼────────┼────────┤│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5號│字第2785號│緝字第6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69號│1569號│2732號││├───┼────────┼────────┼────────┤││判決│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103年12月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06年度臺上字第│104年度臺上字第││判決││2787號│2787號│616號││├───┼────────┼────────┼────────┤││判決確│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4年3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230號│署104年度執字第│││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6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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