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年籍詳卷)被告 蕭文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
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分別經上訴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配偶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原審因而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並無例外。上訴意旨雖認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修法圖利律師,亦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之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