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瑞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3樓「濟林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記載帳冊之義務。詎曾瑞成基於逃漏稅捐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明知濟林企業社並未實際向歐斯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斯亞公司)、泰和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欣公司)、駿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金額1%之價格,購買上開營業人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充當濟林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將該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事項登載入濟林企業社之帳冊內列報為成本費用,並持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9萬5550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濟林企業社營業稅27萬47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瑞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濟林企業社營業稅籍資料查詢、濟林企業社營業稅率年度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案件繳納金額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分別於97年8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開立數張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而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購買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身為濟林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登載入濟林企業社帳冊內列報為成本費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合計達27萬4778元,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迄今尚未繳清補徵及處罰稅額,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冷氣安裝作業,暨其因公司營運業績下滑,為減省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濟林企業社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中區國稅局卷││││││(新臺幣)│(新臺幣)│宗│├──┼─────┼────┼─────┼──────┼──────┼──────┤│1│歐斯亞公司│97年8月│AU00000000│106萬6978元│5萬3349元│第一卷宗第32││││││││、222頁│├──┼─────┼────┼─────┼──────┼──────┼──────┤│2│泰和欣公司│98年4月│EU00000000│45萬4563元│2萬2728元│第一卷宗第47││││││││、230頁│├──┼─────┼────┼─────┼──────┼──────┼──────┤│3│同上│98年4月│EU00000000│13萬6627元│6831元│第一卷宗第47││││││││、230頁│├──┼─────┼────┼─────┼──────┼──────┼──────┤│4│同上│98年5月│FU00000000│52萬148元│2萬6007元│第一卷宗第47││││││││、231頁│├──┼─────┼────┼─────┼──────┼──────┼──────┤│5│同上│98年5月│FU00000000│56萬111元│2萬8006元│第一卷宗第47││││││││、231頁│├──┼─────┼────┼─────┼──────┼──────┼──────┤│6│同上│98年8月│GU00000000│151萬2343元│7萬5617元│第一卷宗第47││││││││、232頁│├──┼─────┼────┼─────┼──────┼──────┼──────┤│7│同上│98年9月│HU00000000│40萬5100元│2萬255元│第一卷宗第47││││││││、232頁│├──┼─────┼────┼─────┼──────┼──────┼──────┤│8│同上│98年9月│HU00000000│17萬9730元│8987元│第一卷宗第47││││││││、233頁│├──┼─────┼────┼─────┼──────┼──────┼──────┤│9│駿勝公司│99年1月│KU00000000│22萬2550元│1萬1128元│第二卷宗第15││││││││2頁│├──┼─────┼────┼─────┼──────┼──────┼──────┤│10│同上│99年2月│KU00000000│18萬元│9000元│同上│├──┼─────┼────┼─────┼──────┼──────┼──────┤│11│同上│99年2月│KU00000000│25萬7400元│1萬2870元│同上│├──┴─────┴────┴─────┼──────┼──────┼──────┤│合計│549萬5550元│27萬4778元││├───────────────────┴──────┴──────┴──────┤│備註:濟林企業社98年5月份取得之泰和欣公司發票1紙(銷售額為12萬6775元,稅額為63││39元),因該發票遺失,濟林企業社並未提出扣抵。(見國稅局第一卷宗第61、22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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