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含紙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注射針筒壹支、空葡萄糖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止,連續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及嘉義市○○街○○○號旁等處,將海洛因摻雜葡萄糖、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大腿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旁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空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葡萄糖瓶一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北社尾六0一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含紙重零點九三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經警採尿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序號:一八九八、一九一九)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含紙重零點九三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復有空注射針筒一支、空葡萄糖瓶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仍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含紙重零點九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一支、空葡萄糖瓶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