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9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新民路、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直行欲進入民族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622號重型(公訴意旨誤為輕型)機車,沿嘉雄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見狀煞車、閃避均不及,所騎乘之機車乃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公訴意旨漏載)、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憑(警卷第七至十一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六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肇事之交叉路口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事,其騎乘機車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交叉路口左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亦有疏失,與被告之過失相較,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況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000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三八七號函附卷可參(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本院卷第五七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騎乘機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告訴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非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其所受傷害除頭部外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損傷外,並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述,公訴意旨就此均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至今尚未恢復健康,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