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八林班地與坐落同區第一八六林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均同時間在地上種植竹林,可見兩林班地均係同時承租。又系爭土地系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並與同區一九八林班地毗鄰,當時在測量時,因遺漏而未與同區一九八林班地辦理測量,致不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未承租,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出租,並再行補測,上訴人會配合造林計劃,妥善利用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木保管承諾書、保育竹林地區域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僅有同區一九八林班地,且租賃契約書上之附圖亦有詳明的標示,不包括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種植之竹林會蔓延到毗鄰之林班地,因竹林不會妨害水土保持,故上訴人未有嚴格之取締,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現種植茶樹,已嚴重影響水土保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轄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國有林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嘉奮字第○五四七號函所附實測成果圖)所示面積0‧三一六公頃土地部份,擅自墾植茶樹,並設置工寮、儲水塔等工作物,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交還上開林地未果,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工作物並交還上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之茶園為其所墾植,工寮、儲水塔均係其所有並由其使用,然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八林班地與坐落同區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係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且均同時間在地上種植竹林,當時在測量時,因遺漏而未與同區一九八林班地辦理測量,致不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未承租,希望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森林調查簿清冊、行政院農委會函、現場照片六幀、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現場實測,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工作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嘉奮字第○五四七號函所附實測成果圖一份(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原審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告就其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第一九八林班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同時間在地上種植竹林,當時在測量時,因遺漏而未與同區一九八林班地辦理測量,致不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未承租,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其他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份之正當權源,此等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木保管承諾書、保育竹林地區域圖影本各一份,亦僅載有上訴人承租上開一九八林班地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情事,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徒執前詞以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部份面積○‧三一六公頃墾植茶園、搭蓋工寮一座,並有塑膠製及金屬製之儲水塔各一個,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茶園、工寮、儲水塔等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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