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丙○○
送達弄二七相對人甲○○住福建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00二)涵民初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間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00二)涵民初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以(二00三)莆涵證字第一一九、一九三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00二)涵民初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二00三)莆涵證字第一一九、一九三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二0八八五、0二0八八八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00二)涵民初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二00三)莆涵證字第一一九、一九三號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二0八八五、0二0八八八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屬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草率結婚,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可視為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同意離婚,本院予以照准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