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О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某日,未經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之許可,擅自竊佔嘉義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0.六一0三公頃)及同段二七一三地號之代管台糖公司所有土地(0.00九三公頃)積植柳丁。嗣於八十九年八十日為軍方發現上情,嗣經軍方與丁○○協調遷移果樹交還土地,丁○○仍拒不歸還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再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竊佔上開二七一九地號土地,原係甲○○承租,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軍方補償後收回,且經勘驗現場種植之柳丁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後所種植,參以證人乙○○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三十一號)、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副研究員 黃阿選 之證詞、被告佔耕位置圖協調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調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九十嘉竹地法字第五二八號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二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竊佔行為,並陳稱:地號不清楚,因為沒有人耕作,故於七十年左右開始在該地種麻竹,當時與甲○○的土地是以水溝為界,水溝南側為伊所耕作,甲○○耕作土地在水溝北側,後來甲○○將地還軍方後,於八十五年左右在上開土地及部分甲○○返還軍方之土地上改種植柳丁,但後來軍方要求返還,已將原由甲○○耕作之土地返還軍方,目前僅於水溝南側原本耕作土地種植柳丁等語。經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陸軍總司令部所有,同段二七一三地號土地係陸軍總司令部與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交換交換使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地號附近之土地原本係種植麻竹,軍方於八十四年底開始處理上開土地問題,當時二七一九、二七一三地號土地均種植竹子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表軍方處理上開土地問題之 胡智奕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甲○○係於五十九年間開始在上開附近土地耕作,被告於七十年左右在其隔壁田地種植麻竹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參,卷附證人甲○○與軍方所簽立之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三十一號)中雖載明有上開地段二七一九地號之土地,惟經訊據證人甲○○證稱:「圖面我看不懂,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到現場說明。我還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耕作的土地全部都還給軍方」等語,是以該調解內容所示土地地號仍需輔以現場指界以釐清其確實範圍。嗣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陳振生 、被告丁○○、告訴代理人丙○○、證人甲○○等人到現場勘驗結果,依證人甲○○於現場證稱:「(與丁○○地界)是以現場水溝為界。除種植柳丁,水溝北側之前都是種植麻竹,我在八十五年返還靶場土地,其中有一部份丁○○有又栽種麻竹」等語,丁○○供稱:「甲○○返還軍方土地,我確實有佔來種竹子與柳丁,但軍方要求返還時,我已經返還。水溝北側土地,我原種麻竹,沒有種柳丁,軍方要求返還時,我都已返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在場亦不否認現場水溝北側部分被告已返還之事實,經現場指界結果,此部分土地所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三部分範圍土地。又被告於七十年間開始種植麻竹經證人甲○○指界之水溝南側土地所在,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及同段二七一三號部分土地,此部分土地即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丁○○經告訴、提起公訴未歸還之上開地段二七一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七一三地號部分土地(0.00九三公頃),係其於七十年間即開始佔用耕作麻竹無疑。本件被告既早於七十年左右,無合法佔用權源而佔用如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之土地使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犯竊佔犯行,距由告訴人九十年五月六日提出告訴及公訴人實施偵查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縱使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始在原佔用之土地上改種植柳丁,亦僅屬其竊佔行為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無礙於竊佔行為早已完成,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竊佔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陳端宜附件:複丈成果圖一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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