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現又因竊盜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另因強盜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其由台北南下高雄市小港某處欲找以前的老闆催討工資,遂央求其在以前在台北工作之同事,現居住於高雄之朋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甲○○前往,途經高雄市某路旁,乙○○因另至他處購買食物,而停車於該路旁,甲○○適於此時發現丙○○○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棄置於該路旁已脫離丙○○○管領範圍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金融卡、健保卡各二枚)因而拾獲,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黑色皮包含皮包內之物一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甲○○,行經在高雄市○○區○○路旁(檢察官誤載○○○區○○路○○號)為警攔檢盤查,在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黑色皮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將其置於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本 有意將其送警處理,或逕丟入郵筒內處理,但一時忘記而為警查獲,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查:查獲之黑色皮包為被害人丙○○○所有,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棄置於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拾獲上開黑色皮包後既未於原處等候遺失之人,亦未隨即送警處理,其亦自承並未將拾獲皮包之事告知被告乙○○等語屬實,而被告甲○○係為催討工資自台北南下,央求居住於本地對高雄地區熟識之被告乙○○帶路,則其若有意將拾獲之皮包送警處理,豈有未詢問被告乙○○警局所在,請其帶至最近之警局處理,而係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恍若無事與乙○○共同離去,其未立即處理,又刻意隱瞞,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侵占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侵占之物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被害人丙○○○之皮包,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甲○○有拾獲皮包之事等語。經查: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訊時亦僅供稱黑色皮包係伊與被告甲○○在高雄市某路旁買麵時,被告甲○○檢到的等語,並未坦承有侵占該黑色皮包之情,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拾獲皮包一事,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屬實,其於警訊時雖供稱黑色皮包係伊與被告乙○○於高雄市○○○○路上買麵時地上檢到的等語,惟被告甲○○既係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找尋積欠被告甲○○工資之人,又將機車停於路旁前往購物,則被告甲○○上開供詞,應係指與被告乙○○一同在高雄市某路旁買麵時所拾獲,其意應非指係與被告乙○○共同拾獲等語,尚不能據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乙○○對被告甲○○拾獲黑色皮包一事知情,亦不能遽此斷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侵占脫離物罪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共同侵占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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