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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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玖台(含IC板玖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台南縣○○鄉○○○街○○○號旁夜市空地之公共場所,設置帆布之活動車庫,於該車庫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九台,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當日並有賭客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三百分之比例向甲○○開分,先以分數隨意押注,再將十五顆彈珠撞入上開「金蘋果」機台中,依照連線之線數定輸贏,若無連線,由甲○○獲得代表該分數之賭資;若有連線,則依情況得一倍或數倍之分數;嗣後因賭客乙○○不繼續玩,累積分數又超過九百分,賭客乙○○遂持累積分數以同比例向甲○○兌換金錢。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甲○○復在上址擺設前開之電動機具「金蘋果」九台(含IC板九塊),而供他人暫時娛樂之用,惟經警臨檢查得乙○○,乃供出上情,並扣得甲○○該「金蘋果」九台(含IC板九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蘋果」九台(含IC板九塊)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遍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及被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且參以公訴人起訴書附錄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是可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係於夜市擺攤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可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九台(含IC板九塊),因被告係於公共場所利用上開九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九塊)聚眾賭博,且機台自始均未更換,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可憑,是上述扣案物品可認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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