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楊士毅 」名義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相片壹張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拾獲楊士毅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枚身分證乃係楊士毅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置於車內而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枚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在桃園市○○路其朋友住處內,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楊士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為自身之相片,以供掩飾身分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士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金屬材質長約一台尺之不明工具各一支,選定基隆市○○路四七之八號公寓四樓之乙○○住處為行竊對象,其二人即先以該金屬材質之不明工具拆毀住於樓梯間之乙○○住處之鐵門,再破壞其內木門上之門鎖,並均致令不堪使用,再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三樓樓梯間把風,甲○○則進入屋內搜括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適乙○○之子 王柏鈞王柏仁 及友人 陳科 維返回該處,甲○○隨即循樓梯向六樓方向逃逸,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循樓梯向一樓方向逃逸,王柏鈞因見家中門扇毀壞,即知遭竊,乃循樓梯向上追捕甲○○,友人 陳科維 聞訊亦隨後追捕,行至六樓,甲○○為求脫免逮捕,乃持所有之電擊棒,攻擊王柏鈞,王柏鈞乃拿取六樓樓梯間鞋櫃下方之墊腳磚頭丟擲甲○○,並與陳科維分持雨傘與安全帽攻擊甲○○,甲○○因而受傷並遭制服,此時接獲王柏仁報案之警察亦趕到現場,隨即逮捕甲○○,並扣得電擊棒一支。甲○○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將其送往省立基隆醫院治療時,其為掩飾身分,竟另起犯意,而持上開貼有其相片之變造之「楊士毅」名義身分證,偽冒「楊士毅」之名應訊,惟因員警依身分證上之資料,通知楊士毅家人到場時,始察知上開冒名情事,並扣得其所行使之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楊士毅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予侵占入己並換貼相片持以冒名應訊等情,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楊士毅於警訊中指訴身分證失竊情形符合,並有其所變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身懷電擊棒,並持鐵器以破壞鐵門方式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偕同他人共同行竊及為脫免逮捕而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另名逃逸之男子,伊係遭王柏鈞、陳科維攻擊而受傷倒地,電擊棒因而掉落於地,伊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乙○○家中行竊時,樓梯間另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持行動電話手機通話把風,嗣並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長約一台尺之金屬材質工具一支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柏鈞及證人陳科維分於警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再參諸被害人乙○○家中鐵門確遭拆卸毀損之情事,足見被告甲○○確有偕同共犯,並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稱單獨行竊一語,顯非實在。次查,被告甲○○偕同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金屬材質之工具拆毀門扇後,即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三樓樓梯間把風,被告甲○○則進入屋內搜括財物,適遇被害人乙○○之子王柏鈞、王柏仁及證人陳科維返回該處,被告甲○○隨即循公寓樓梯向六樓方向逃逸,王柏鈞因見家中門扇毀壞,即知遭竊,乃循上追捕,證人陳科維聞訊亦隨後追捕,行至六樓,被告甲○○即持預藏之電擊棒,刺向被害人王柏鈞,被害人王柏鈞乃拿取六樓樓梯間鞋櫃下方之墊腳磚頭丟擲被告甲○○,並與陳科維分持雨傘與安全帽攻擊被告甲○○,而予制服等情,亦經被害人王柏鈞及證人陳科指證在卷,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甲○○身懷電擊棒,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復遭追捕於無處逃逸之樓梯間,其為脫免逮捕而持預藏之電擊棒攻擊追捕之人,核與常情相符,所辯電擊棒係自行掉落於地,並未持以使用等語,核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⑴、被告甲○○拾獲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加以侵占,並換貼自己照片,且持以行使應警偵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另⑵、被告甲○○偕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鐵器及電擊棒,毀壞門扇,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並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而被告甲○○另因脫免逮捕,而持電擊棒於被害人王柏鈞追捕過程中,當場對王柏鈞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準強盜未遂罪;被告甲○○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竊盜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漏未審究被告甲○○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部分,僅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名,且起訴之基本事實亦復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屬加重準強盜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乙○○雖於警訊中就被告甲○○毀損門扇及侵入住宅行為提出告訴,惟被告甲○○毀損門扇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條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準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手段係屬暴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經變造「楊士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相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擊棒一支亦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強盜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持以犯罪長約一台尺之金屬材質之工具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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