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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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原係夫妻,並育有一女即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業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裁判由甲○○與被告共同監護,然實則均係由甲○○保護、照養原告,被告極少聞問。被告從七十七年起至今賺進約一千萬元,竟未把這些錢用來培養原告,反而全用在買賣股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十幾年來父兼母職,一手養育原告至今,原告幼時三年幼教費用,每月二萬餘元,均由法定代理人甲○○一力承擔,被告卻在原告襁褓中即已求去。
(二)因被告常不負擔其扶養原告之義務,甲○○與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二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八千元充當原告之生活、教育等費用。
(三)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對原告口頭承諾撫養費要增加為一萬元,再逐年增加等語。無奈被告至今卻食言。甲○○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替被告工作期間賺進一筆金額二十九萬餘元,未平分外,又騙走僅有的二萬餘元。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一起居住,且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及自由路遠東百貨騎樓,擺設地攤賣售手錶及裝飾品,每月營業額高達二十八萬五千元餘元,僅僅這二年內就約賺進九十萬元,及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短短二個月亦共同買賣股票,也賺進約二十九萬餘元,全都未平分,被告竟徉稱其恥骨酸痛,不願繼續同居,捲款揚長而去。
(四)甲○○儉樸持家,洗衣、煮飯、料理家事,積勞成疾,這三年多來腎臟結石,在澄清、台中醫院住院四次做碎石手術。又於近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車禍導致肋骨嚴重骨折,無法工作。家庭生活目前非常困苦,處境堪憐,連房屋租金半年一期亦無法繳納。復查被告每天都沈迷股票,有「為富不仁」之嫌。
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同居,因為被告從以前就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原告在法定代理人甲○○遭受變故下,自得訴請增加給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和解書、和解筆錄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三紙、診斷證明書、每月支出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除扶養費外,亦長期全數幫原告繳納健保費、醫療費、學費、補習費、電腦費、保險費、元大教育基金等,且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成立和解書之日起,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
(二)次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右坐骨神經病」、「第五腰椎滑落」及「頸脊椎及腰椎輕度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須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目前以擺設路邊攤,販賣眼鏡為生,景氣好時,一個月可賺三萬元左右,惟倘景氣不好時,一個月至多僅有一萬多元收入。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而言,實無法支付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至每月一萬五千元,實屬無理。
(三)查被告目前待病工作,即是為了扶養原告,惟甲○○卻長期嗜賭,動輒以小孩為由,恐嚇被告並索取金錢,若僅就八十四及八十五兩年計算,被告已被甲○○取走一百多萬元。另甲○○亦常對被告暴力相向,且甲○○亦經常至被告工作地點騷擾,並灌輸原告不正確觀念,教導原告不愛媽媽,罵「媽媽去死好了」等語,故被告其實已被甲○○折磨得生不如死,常想一死了之,以求解脫。
惟思前想後,為了女兒將來生活,總是忍痛硬撐下來。詎甲○○仍不斷騷擾被告,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更加寒心。至於有關甲○○於起訴狀中所稱買賣股票及捲款之事,根本子虛烏有。
(四)倘甲○○願放棄監護權,被告願獨立扶養原告。按甲○○藉原告之名,不斷向被告索求金錢,其本身根本未負起教養原告之責,此由原告所列出之每月支出表,甚且包括甲○○之食、住生活相關開銷自明。難道被告除了原告外,對甲○○亦負有扶養之責?是顯見本案其實乃甲○○為自己索求金錢甚明。職是,倘甲○○願將原告之監護權讓與被告,被告保證獨立扶養女兒成年,絕不收受甲○○任何一毛錢。惟倘甲○○仍執意不肯,亦請甲○○能放被告一馬,讓被告在有生之年,能有一喘息之機會。原告與被告同居,被告可以扶養,被告不願原告不與之同居而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因為被告每次付扶養費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拿走。兩造就扶養的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未經過親屬會議的決議。
(五)綜上,被告其實已依和解書內容按月履行,且原告並無增加生活費之必要,故原告之訴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十八份、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二份、和解
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0號保護令、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份、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共七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原係夫妻,並育有一女即原告,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業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判由甲○○與被告共同監護,然實則均係由甲○○保護、照養原告,被告極少聞問。因被告常不負擔其扶養原告之義務,甲○○與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二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八千元充當原告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對原告口頭承諾撫養費要增加為一萬元,再逐年增加等語,無奈被告至今卻食言。甲○○替被告工作及共同買賣股票,所賺款項都未平分,被告捲款揚長而去,且騙走甲○○僅有的二萬餘元。甲○○儉樸持家,洗衣、煮飯、料理家事,積勞成疾,這三年多來腎臟結石,在澄清、台中醫院住院四次做碎石手術。又於近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車禍導致肋骨嚴重骨折,無法工作。家庭生活目前非常困苦,處境堪憐,連房屋租金半年一期亦無法繳納。復查被告每天都沈迷股票,有「為富不仁」之嫌。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同居,因為被告從以前就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原告在法定代理人甲○○遭受變故下,自得訴請增加給付。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除扶養費外,亦長期全數幫原告繳納健保費、醫療費、學費、補習費、電腦費、保險費、元大教育基金等,且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成立和解書之日起,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次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右坐骨神經病」、「第五腰椎滑落」及「頸脊椎及腰椎輕度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須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目前以擺設路邊攤,販賣眼鏡為生,景氣好時,一個月可賺三萬元左右,惟倘景氣不好時,一個月至多僅有一萬多元收入。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而言,實無法支付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至每月一萬五千元,實屬無理。再查被告目前待病工作,即是為了扶養原告,惟甲○○卻長期嗜賭,動輒以小孩為由,恐嚇被告並索取金錢,若僅就八十四及八十五兩年計算,被告已被甲○○取走一百多萬元。另甲○○亦常對被告暴力相向,且甲○○亦經常至被告工作地點騷擾,並灌輸原告不正確觀念,教導原告不愛媽媽,罵「媽媽去死好了」等語,故被告其實已被甲○○折磨得生不如死,常想一死了之,以求解脫。惟思前想後,為了女兒將來生活,總是忍痛硬撐下來。至於起訴狀中所稱買賣股票及捲款之事,根本子虛烏有。按甲○○藉原告之名,不斷向被告索求金錢,其本身根本未負起教養原告之責,此由原告所列出之每月支出表,甚且包括甲○○之食、住生活相關開銷自明。難道被告除了原告外,對甲○○亦負有扶養之責?是顯見本案其實乃甲○○為自己索求金錢甚明。職是,倘甲○○願將原告之監護權讓與被告,被告保證獨立扶養女兒成年,絕不收受甲○○任何一毛錢。原告與被告同居,被告可以扶養,被告不願原告不與之同居而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因為被告每次付扶養費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拿走。兩造就扶養的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未經過親屬會議的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甲○○監護,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重新約定改由被告監護,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和解同意將原告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雖曾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二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八千元充當原告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於本院和解,被告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八千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和解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之扶養費,供其與法定代理人甲○○同居生活,被告則抗辯倘甲○○願將原告之監護權讓與被告,被告願負起照顧扶養原告之全責,原告應與被告同住而受扶養,被告不願原告不與之同居而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因為被告每次付扶養費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拿走等語,足見本件兩造爭執者係扶養方法之問題,惟兩造均不否認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未經親屬會議決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一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