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至善路口欲左轉進入至善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陰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前方有丙○○所騎乘,亦由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至善路,已開始直行,因至善路慢車道停放車輛而僅能行駛於快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至二車相距約二、三公尺處始發覺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追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後方,造成丙○○倒地後受有左足背挫傷疼痛六x三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除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輕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反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背挫傷疼痛六x三x一公分之傷害,亦有天從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陰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供陳:伊係於左轉至善路後與告訴人相距約二、三公尺,始發現機車,伊雖馬上踩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以致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乃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雖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內,惟當時係因至善路慢車道停放車輛致告訴人僅能行駛於快車道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陳明 外;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道路上邊線是否有停車?)那邊常常停很多車,通常車子都要走在車道裡面,車道裡面也沒有禁行機車」等語,亦堪佐證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之處,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二四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查:被告於肇事之前雖有飲酒,且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為0.三四毫克,固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惟被告車禍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詳後敘),且被告酒精濃度超逾不得駕車之標準,雖有違相關規定,但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客觀事後之審查,尚不必然皆會導致此一車禍結果之發生,自難謂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飲酒超過規定,亦為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雖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車禍之報案人係告訴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報案人欄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當時我到場的時候,被告就站在車子旁邊,我懷疑被告就是肇事者,我就問他,他也承認,但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講的」等語,是本件應無自首之適用;又本件被告肇事責任明確,且業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詳實之鑑定,被告另聲請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本院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朝陽技術學院建築工地與同事一起喝啤酒,飲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霧峰鄉返回太平市住處,並肇致前開事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酒後駕車,酒測結果為0、二三毫克,且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醒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所示,被告於肇事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二十分鐘,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三毫克,則被告分別自駕車時、車禍發生時至酒測之時間各相距達一百二十八分鐘、一百零八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車禍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僅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0.三四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試為:
0.23mg/l+0.0628mg/lx2.13hr=0.36mg/l;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之計算試為:
0.23mg/l+0.0628mg/lx1.8hr=0.34mg/l),被告駕車及車禍時之酒精濃度呼氣顯均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到場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很正常也很清醒,感覺不出來走路會搖晃,講話也不會不清楚,對我的問話都能回答很配合,看不出有酒醉的現象」等語,則參諸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調查時,意識清醒,走路無搖晃等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雖超逾不得駕車之0.二五毫克標準,固有違規定,但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亦難僅憑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即謂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