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犯罪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為 黃芝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萌意圖自已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置放於前開車輛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快譯通電子辭典一部,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適為執行巡邏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所發現並予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