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建泰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受籌備中之鑫寶泓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泓公司)負責人丁○○(業經判決確定)、順駿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駿公司)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羅貽馱 ,亦經判決確定)之委託,辦理各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務。乙○○○、丁○○及丙○○均明知鑫寶泓公司及順駿公司初設立時之資本總額各為新駃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股款必須向股東募集繳納,竟未收足股款,而由丁○○、丙○○分別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權委由乙○○○代為取得籌足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乙○○○因而另與甲○○(已另行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利用其在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第二四九九一號活儲帳戶資金,以現金提領方式,存入乙○○○為鑫寶泓公司籌備處及順駿公司籌備處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而取得鑫寶泓公司及順駿公司籌足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再由甲○○將存款全部提領出。繼而由乙○○○委託不知情之 詹啟吉 會計師簽證,依存摺存款記載,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示已繳足現金股款各一百萬元後,由乙○○○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提出鑫寶泓公司及順駿公司上開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連同委託書、該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及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並分別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二建三字第二八九一四О號及同年月八日八二建三字第二九○八四○號函文核准鑫寶泓公司及順駿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建設廳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及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О、二三七一號違反公司法案件調查及審理時、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另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且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二建三字第二八九一四○號函所附鑫寶泓公司及該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八二建三字第二九○八四○號函所附順駿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三七一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既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仍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明知鑫寶泓公司及順駿公司應收之股款均未收足,仍以不實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向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審查正確性。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處˙˙˙,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固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司設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承辦之公務員即應准為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九○)中辦三字第八五三三三號函在卷可憑;換言之,承辦之公務員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一經人民依法定規定及程序申報,即有依人民所為申請予以登載之義務,而被告係持不實之資本證明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復分別與告訴人丁○○、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鑫寶泓公司負責人丁○○及順駿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不實之存款存摺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帳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代辦公司登記事項為業務,竟指點告發人丁○○及丙○○臨時取得公司已募集資金之虛偽存款證明以因應簽證所需,此舉極易造成資力不足之公司有以之投機空間,茍該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無法賡續經營之情事,其不利之結果卻反轉嫁於多數無辜之投資人及社會大眾,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自應較常人更能體察其惡果,仍知法犯法,尚教導他人如何規避公司設立登記之審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無前科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發人丁○○及丙○○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告訴人丁○○及丙○○委託代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告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而未向告訴人丁○○及丙○○收受實際募集之股款,而向共同被告 林淑惠 借款出具不實之存款證明,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告訴人告丁○○及丙○○因違反公司法遭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代告訴人丁○○及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丁○○及丙○○公司股款要收足,要自己準備,但他們說手頭不方便,沒有現金,問伊可否幫忙處理資金證明,伊即允諾代為處理,告訴人丁○○及丙○○並未說過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三)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丁○○及丙○○與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該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屬共同正犯,自係朝同一目的(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不實之資本證明辦理公司登記)及行為分擔(委由被告代為提出不實之資本證明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為之,是被告依與告訴人犯意聯絡決定之方式而辦妥鑫寶泓公司及順駿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屬依告訴人意思而完成委任事項,自無背信行為可言。是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四)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稱:被告有問我資金一百萬元看是由我自己處理還是由他代為處理等語;另於本院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亦供稱:「(問:被告有要求你們準備資金?)他有告訴我,他向我說資金看是要他出或我出,我有同意他幫我處理,但我不知這樣是違法」,是告訴人丙○○既供承有同意被告為其處理公司出資證明,則被告依其所託,代為辦理資金證明以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無違反告訴人丙○○之委託,而無背信可言。
(五)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背信可言。查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陳稱:「被告有要求我準備一百萬元資金˙˙˙」,足證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丁○○辦理公司登記需備妥資金。雖告訴人丁○○另供稱:有叫被告過三、四天再來拿一百萬元,但被告沒有來拿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亦陳稱:「(問:辦設立登記時公司當時有多少存款?)五、六十萬元」,是告訴人丁○○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鑫寶宏公司之資本,尚不足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已可認定。且告訴人丁○○雖稱伊當時之財產有股票、存款三、四十萬元及不動產,並稱可以房屋申請貸款云云,惟查告訴人丁○○遲至八十五年間始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是告訴人丁○○並不曾因要辦理鑫寶泓公司設立登記時,而向銀行貸款乙節,亦堪認定。因此告訴人丁○○於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已備妥一百萬元以作為公司出資之資本證明,顯有可疑。進一步言,縱然告訴人丁○○於當時確有資力足以準備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此亦不足以推斷告訴人丁○○未委託被告代為準備公司出資證明;且作為公司出資證明之資金,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甲○○貸得,尚需給付利息乙節,業據另案被告甲○○供承在卷,茍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擅自代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則被告豈非需自行承擔告訴人丁○○拒絕支付利息之風險,是被告應無擅自決定向共同被告甲○○借款作為鑫寶泓公司資本證明之可能。
(六)告訴人丁○○及丙○○於本院均自承知悉設立公司需要出資等情,是其就選擇循何種途徑取得公司出資證明,具有決定權,其既同意以借款作為出資證明之方式以辦理設立登記,亦屬其選擇之結果,被告既 伊渠 等同意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縱因而違背公司法之規定而獲致有罪判決確定,亦未違背其任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