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深藍色高領毛線衣、深藍色休閒褲各壹件、黑色皮鞋壹雙,水果刀壹把、RETH門鎖刷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無不良素行,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租住臺中市○○區○○路一段十號十三樓之五房間,因而複製取得該房間房門之RETH門鎖刷卡片(下稱刷卡片),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退租後仍保留刷卡片,上址房間改由乙○○租住。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頭戴其所有之黑色鴨舌帽、身穿其所有之深藍色高領毛線衣、深藍色休閒褲、黑色皮鞋,手持其所有之寬面水果刀,並將毛線衣之領子拉至鼻樑上掩飾身分,而以刷卡片刷開臺中市○○區○○路一段十號十三樓之五房門後踹門侵入該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在就寢中之乙○○因之驚醒放聲尖叫,甲○○迅即開燈上前持水果刀以刀鋒逼近乙○○頸部距離約十至二十公分處,並喝令乙○○閉嘴交出財物之脅迫方法,致使乙○○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甲○○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乙○○並在甲○○逼問下告知上開二張提款卡密碼,但在恐懼下告知錯誤之密碼,甲○○得手後隨即將盜匪所得之現金至附近之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花用殆盡,並持前開二張提款卡至臺中市○○路○○○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欲領款,惟因密碼有誤以致無法提領,乃將提款卡丟棄於台中市○○區○○路與寧夏西街口地下排水溝內。嗣經警依大樓監視器錄影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號一樓電梯內查獲甲○○,並帶同警員,至位於該大樓地下三樓之樓梯間內扣得其所有供盜匪所用之黑色鴨舌帽一頂、深藍色高領毛線衣、深藍色休閒褲各一件、黑色皮鞋一雙,水果刀一把等物;又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與寧夏西街口地下排水溝內,起獲無法提款遭甲○○丟棄之華僑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再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至甲○○租住之臺中市○○區○○路一段十號十三樓之八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盜匪所用之刷卡片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強取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除辯稱:伊原意係要竊盜,因被害人在家才改為強盜,且伊係刷卡開門進入,並未踹門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提款卡二張)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照片九幀附卷、大樓監視器錄影帶一捲、黑色鴨舌帽一頂、深藍色高領毛線衣、深藍色休閒褲各一件、黑色皮鞋一雙,水果刀一把、刷卡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懲治盜匪條例是否有效尚有疑問;且扣案之水果刀並非殺傷力極大之兇器,被害人面對水果刀時並非完全不能抗拒,被告所犯應僅為恐嚇取財罪責云云。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五六九七號、五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意旨,立論理由雖與本判決不盡相同,惟亦均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
(二)、被告前往被害人租住處,如原僅意在行竊,為免被人發現,理應盡量避免發出
聲響,且在無預期情況下發現有人在內時,衡情亦應在有所遲疑後,始變更犯意改為行強,惟依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們那個門是用刷卡的,刷卡的時候會嗶一聲,然後我就醒來,接著我就聽到踹門的聲音,非常大聲,門就往牆壁撞,歹徒就進來,直接開左手邊的房間的燈,就直接衝過來,拿刀鋒對著我的脖子,我就往牆壁靠,歹徒又一直往前...」;「(問:歹徒入門到拿刀衝向妳時間約多久?)他一踹門就直接開燈,馬上衝過來,時間很短暫」等語,是參諸被告當時以踹門方式進入屋內,並發出極大之聲響,且進門後直接開燈並迅速持刀衝向被害人之情況證據,被告應係早有預謀,絕非進入屋內後,因見被害人在內始臨時改為行強。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所稱「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
有形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將刀鋒對著我的脖子,刀子距離我的脖子很近...」;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陳稱:「...歹徒的刀子沒有抵住我的脖子,但是靠的很近,大約只有十公分左右的距離」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拿水果刀對著他脖子約十五到二十公分左右...」等語,是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對於刀峰與脖子間之距離供述雖略有不同,但並未將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部分之陳述則無二致,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而係以刀峰逼近被害人對其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被告之行為係屬脅迫並非強暴,公訴人認被告當時係施以強暴之手段,容有誤會,另被告及被害人對於刀峰與脖子間距離之供述,雖有十公分、十五至二十公分之不同,惟在事出突然下衡情二人應難以精確認知正確之距離,本院因取其最近及最遠距離計算,即一、二十公分處。其次,被告為年富力強之男子,其於深夜侵入孤身在內且已就寢中之女子即被害人之房間內,並持水果刀以刀鋒近距離面對被害人脖子處,對被害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其行為客觀上應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任由被告取走現金及提款卡,仍於被告所應成立之盜匪罪行,不生影響。
(四)、利用銀行之提款機盜領他人存款之犯行,已經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予以規範,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又該條文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是被告雖持盜匪所得之華僑銀行、中國信託至提款機欲領款,但因密碼有誤未能得逞,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再論處。
(五)、綜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且被告係預謀犯罪,其對被害人所實施之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已如前述,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恃強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原應重懲;惟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行強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損失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之現款四千餘元,被告供稱業已花費完畢,自無從再為發還之諭知。另盜匪所得之華僑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附卷可證,亦不必再為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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