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姓名、年籍、右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於住居所欄填載台灣省申x會,亦不明確。復無載記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未提出繕本,揆諸前段說明,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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