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部版第一版面頭條下及自由時報第十七版面報頭邊,以壹單位號刊登內容之道歉啟示各一日。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台
中市第一廣場百貨區各設店戶公共區域清潔工作,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原告無法善盡合約事宜為由,片面終止合約。依兩造書立之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無故要求終止契約,否則即屬重大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自違約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按雙方契約載明之承攬價款,及其他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無故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元。
⑵又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十一月六日杜撰原告未盡清潔責任,並以之公告傳播於眾,嚴重損毀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要求之清潔範圍已超出合約範圍,原告僅負責百貨區,並不包括美食區,且管理委員會也告知無需再作消毒,只要假日多派一人即可。原告並無違約,且在續約時被告尚且主動提及要提高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到被告來函指責未消毒,渠有函覆消毒並非其工作。
三、證據:提出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一份、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一一0二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九)柏字第八000一0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柏字第九八九000一一0六號公告影本各一份、道歉啟事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摺影本、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收支對照表、收費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邱秋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未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履行,清潔效果不佳,被告還需另找清潔公司清掃,要求原告改善亦未改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才終止契約。
⑵終止契約係管理委員會的共識,在終止前有發文催告,並且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口頭要求改善。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九二二00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一一0二五號函、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一份、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十八份、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支出傳票、請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九)柏字第八000一0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柏字第九八九000一一0六號公告影本各一份、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九十年四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收支對照表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 王以磐 原係捷裕大樓清潔行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母王 鄭海官 ,惟實際上一直為渠經營,業據原告陳明,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實在。而該捷裕大樓清潔行係獨資商號,亦有上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可證。按有權力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與被告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者雖係「捷裕大樓清潔行」並記載「代表人王以磐」,有兩造所提出之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該捷裕大樓清潔行為獨資商號,既自然人亦非法人,即難認有權利能力,其以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認係該商號主人所為,是上開契約簽訂時之捷裕大樓清潔行代表人係王以磐,其權利義務之歸屬自應為 王以磬 本人,縱以事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鄭海官,該契約當事人仍係被告王以磬。又被告以第一廣場共有十九個分區,共用一個規約,各分區有管理委員會,且就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其所記載係「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與本件被告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不同,自難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而依該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惟據被告提出之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支出傳票、請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及原告提出之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摺影本、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收支對照表、收費證明單影本各一份觀之,被告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丙○○,復有一定之名稱即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並有召開會議,有一定之組織,且有繼續性質,而另有銀行帳戶及獨立之收支表,其團體財產與構成員財產有別,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屬非法人團體,其雖無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台中市第一廣場百貨區各設店戶公共區域清潔工作,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原告無法善盡合約事宜為由,片面終止合約。依兩造書立之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無故要求終止契約,否則即屬重大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自違約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按雙方契約載明之承攬價款,及其他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無故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元,且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杜撰原告未盡清潔責任,並以之公告傳播於眾,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履行,清潔效果不佳,被告還需另找清潔公司清掃,要求原告改善亦未改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才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係管理委員會的共識,在終止前有發文催告,並且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口頭要求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市第一廣場百貨區各設店戶公共區域清潔工作,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各提出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兩造提出之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一一0二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違反兩造書立之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無故要求終止契約,否則即屬重大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自違約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按雙方契約載明之承攬價款,及其他因而所受之損害之約定,無故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契約履行,清潔效果不佳,被告還需另找清潔公司清掃,要求原告改善亦未改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才終止契約,且在終止前有發文催告,並且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亦有口頭要求改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美食區並非由原告負責清潔,且管委會告知無需再做消毒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辯以原告假日所派員工作效果不彰等語,另提出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九二二00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一一0二五號函、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一份、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十八份、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支出傳票、請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九)柏字第八000一0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柏字第九八九000一一0六號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其中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十八份中,部分載明:廁所清潔不乾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電話通知捷裕公司(即原告)未見代班人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太黑,請回報公司老闆處理、店家反應女廁所未打掃,因16:00派代班人員未認真處理所致,打電話向王老闆反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店家反應地板太髒,找 捷裕鍾 先生已經下班(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清潔工進場,整個商場的清潔維護,一個婦女確實力不從心,手扶梯的玻璃、店家鐵門、牆壁面那有時間清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巡視場內,假日客人川流不息,場內顯得髒亂,清潔工人從早至現在一個人忙不過來,捷裕公司也沒作改善,現場駐點人員也不敢要求增派人員支援,清潔維護要重新評估檢討,設店戶反應化妝室很髒亂,盧阿姨與四季水果前走道也不乾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店家反應女廁所有點髒,從17:00到18:00等一小時,清潔人員她處理,還理由很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店家反應休息中庭垃圾桶已經滿出來,找清潔員處理等到18:20才處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8:00清潔人員未到場通知捷裕公司,9:00緊急通知該公司,清潔人員未來打掃,該公司另外調派人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等情,有上開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另就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就記載商場環境衛生,蚊蟲蟑螂四處橫行等情,復記載協力廠商捷裕清潔行,由盛經理介紹來的廠商不夠專業,清潔維護始終不理想,只好另請專業廠商來徹底消毒除蟑,每逢假日更是髒亂無比,化妝間更是讓許多客人畏懼裹足不前,公共走道從未徹底清洗,已經累積一層很厚的污洉,失去原來的光澤,該公司負責人不虛心檢討,強詞奪理,引起大多數委員反感與不滿,要求列席與會,並改善服務態度。決議:假日增派一人做清潔維護,及改善服務態度,並服從現場主管監督,否則解約另請優良廠商,以維護環境衛生等情,有上開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邱秋男證稱上開會議渠與原告有到場,提及環境衛生時有檢討工作時間及內容,並說價格可以再議,至於被告就環境衛生之指責,渠等有說明百貨區由原告負責,美食區其他廠商負責之範圍,當被告並無明確表示,只說將工作細節要互相好好配合,至於勤務報告表渠未曾見過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確已有向原告反應環境清潔不佳之情事。另參以前述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之記載內容,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潔服務一節,尚非無據,原告履行本件清潔服務委託合約,自難認無瑕疵。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清潔服務委託合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就第一廣場地下一樓百貨、各設店戶公共區域部分清潔維護,並於每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開立單據向原告請款,次月十日前由原告撥付現金或交付即期支票,有上開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可證,其以原告為被告清潔維護之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應認本件清潔服務委託合約為承攬契約,核先敘明。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之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修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修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清潔維護合約之履行,已如上述被告所述之瑕疵,而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九二二00一號函通知限月底改善,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柏管)字第八九0一一0二五號函以被告仍未見改善,以原告仍未依合約內容履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解除雙方合作關係,原告所不爭執,其已定相當間命承攬人修補,其十月間仍有諸多瑕疵,被告自得終止承攬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終止合約,尚非無據,其終止契約自非清潔服務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之「無故要求中止契約」,是被告依該約定「本契約期間內,甲方雙方不得無故要求中止契約,否則即屬重大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自違約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按雙方載明之承攬價款,及其他因而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杜撰原告未盡清潔責任,並以之公告傳播於眾,嚴重損毀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公告之情事,並有各兩造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九)柏字第八000一0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柏字第八九000一0二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柏字第九八九000一一0六號公告影本各一份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未盡清潔責任一事公告週知。然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正,惟查被告第一廣場第三分區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僅具有當事人能力,其當事人能力為法律所擬制,而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難認其得為侵權行之主體。且原告自承捷裕大樓清潔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鄭海官,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之公告,僅有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及「捷裕公司」及「捷裕清潔行」,且亦未提及原告王以磐本人,有上開公告影本可參,其公告之時捷裕清潔行已非由原告王以磐為負責人,且公告亦未指明王以磐本人,上開公告自無侵害王以磐名譽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部版第一版面頭條下及自由時報第十七版面報頭邊,以壹單位號刊登內容之道歉啟示各一日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