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酒後駕車,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竟猶不知警惕,與 張偉仁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О八六號提起公訴)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旁張偉仁經營之攤販飲酒,迨晚上十一時許二人飲酒後,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委由同為酒後之張偉仁替其駕駛車號00—二三九五號自小客車。而張偉仁亦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答應乙○○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張偉仁駕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偉仁、乙○○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甲○○報警處理,張偉仁、乙○○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一時零一分許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張偉仁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乙○○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偉仁自白之情、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與張偉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尚非自己駕駛車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