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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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與「小 瑪莉 」各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起,在彰化縣○○鎮○○路○○號其經營之「福田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自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賣金紙」成年男子寄擺之「小瑪莉」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自同日起,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玩賭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遊戲機內,以換取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憑換現金,不中,則失去所押分數,換言之即輸錢。其中並約明「賣金紙」者寄擺之小瑪莉所得金錢五五分帳。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台、與機台內取出之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前址經營之「福田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與「小瑪莉」各一台暨取出如上揭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麻將台是買來自己顧店無聊時玩的,小瑪莉是賣金紙的硬要寄擺,但其放置儲藏室,並無插電營業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白,参以麻將台機台內取出六千五百元,小瑪莉機台內取出九千元,數額均非少數,依一般客觀經驗及商店常有週轉、找換之須,足徵麻將台不類供被告一己把玩所用;另小瑪莉所置放的儲藏室內亦有插座,此據被告供陳在案,雖查獲時並無插電,但由賭玩者自行或被告為賭玩者隨時插電即可賭玩之情,並非絕無之事,亦見小瑪莉有供賭至灼,故被告所辯只係事後飾推之詞,無足採取。復有警方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與前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小瑪莉」各一台及從機具內取出之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賣金紙者,就擺設小瑪莉賭博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見此,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台數、時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與「小瑪莉」各一台及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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