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毒處分,素行不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消費市場前,趁乙○○購物欲付款、自機車坐墊內取出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元)而不及注意之際,逕將其手中之皮包強行取走,得手後,即奔跑逃逸,經乙○○大聲呼叫求助,始為路人陳詒文協助將其逮捕,並在現場啟出皮包一只,嗣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搶過程、證人陳詒文證述逮捕被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在鬧市中,強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可非議,且其行為除致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害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侵害,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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