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二七二之三號土地,係經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如欲堆積土、石,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雇用不知情之司機 李文雄 等人,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垃圾等廢棄物。且未施作任何邊坡保護措施,亦未加設防止冲刷及排水之措施,造成土、石自邊坡滑落。 致生 行駛於該處下方基金公路往來車輛行人有遭滑落土石掩埋等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民眾檢擧為警查獲。惟上訴人仍雇用不知情之 李銘源 等人,繼續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其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部分計零點一四九九公頃。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明知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劫上股小段一三二之十五號土地,係經政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向地主承租上開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在該土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垃圾等廢棄物。且未施作邊坡保護措施,亦未施設防止冲刷及排水措施,造成土石滑落邊坡,並因雜亂堆積,影響鄰近之環境衞生,致生公共危險,經基隆市政府會同警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坦承上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處理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而上開山坡地,均屬政府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函與基隆市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按。上訴人上開於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處理垃圾等廢棄物,並有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基隆市山坡地不當使用違規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實測上開二七二之二號土地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上訴人乃從事廢土及廢棄物處理業者,對於在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及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可為之,應知之甚稔,竟未經核定即為上開犯行,自難卸刑責。又上訴人在上開二七二之二號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等,面積非小,未施作邊坡保護措施,亦未加設防止冲刷及排水措施,造成土石滑落,致生行駛於該處下方之基金公路往來人車有遭土石滑落等具體公共危險,業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方查報,並經第一審偵審中勘驗明確,有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函及履勘筆錄等可按。另上訴人於上開一三二之一五號山坡地堆積土、石及垃圾等物之照片顯示,該土、石及廢棄物等,已有自邊坡滑落之情形。且因未施作邊坡保護措施及防止冲刷、排水之措施,倘受雨水冲刷,將導致崩塌滑落,影響附近環境及危害公共安全。再該山坡地位於基金公路上方,為一斜坡,上訴人自為上開犯行,有危及來往人車之安全,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犯行,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及垃圾等係違法的,應不為罪,且伊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及垃圾等,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不懂法律,不知上開兩筆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更不知於上堆積土、石及垃圾等物應先核定之事,原判決謂上訴人明知故犯,顯屬不當。再上訴人堆積土、石及垃圾等於上開土地,不久即用大卡車搬至掩埋場,停置時間甚短,並無滑落傷人及任何發生公共危險之事,僅屬行政罰之範疇,原判決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未併宣告緩刑,難認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