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植為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將上開採得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之方式、數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被告於採尿當時,已表明其於採尿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有送驗紀錄表可稽,其嗣後辯稱於驗尿前可能有吃西藥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另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聲請書原本、本院裁定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公布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志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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