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另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因累進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 邵鵬瑞 所有而供甲○○持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長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起訴書贅載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等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另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因累進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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