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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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前案竊盜罪並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短刀一把,在嘉義縣○○鄉○○村○○○路邊 林寬世 所種植之破布子田內,持上開短刀割下破布子果實,竊取破布子裝成二大袋,置放於其騎用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上,於返回田內欲繼續盜採時,為林寬世發現喊叫,甲○○乃利用樹叢高度藏匿於田內,林寬世旋即報警,隨後趕到之警員在田內搜尋許久未果,乃將機車及破布子帶回派出所暫離現場,甲○○見狀即爬上道路往松竹村內行走,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在松竹村農會分部前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得上訴所用之短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係朋友開車載其至布袋內田找朋友 曾成民 借錢,因曾成民不在家,故其又走路回家,案發現場發現之機車於二日前,在嘉義火車站前已遺失,但沒有報失竊,警方查獲之短刀係在路上拾獲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寬世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雙手及短刀上均沾有破布子樹汁,自布袋內田至松竹村農會分部之路程,以騎機車且熟識路況者亦須廿分鐘等情,亦經承辦警員 康世傑 、丙○○於偵查、原審中供證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及扣案短刀一把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稱當日係朋友開車載其至布袋內田找朋友曾成民借錢,然衡之一般常情,訪視朋友或登門借錢、索債,豈會於凌晨一、二時許冒然行之?且被告當時腿部受傷,行動不便,於深夜開車載其至布袋之朋友見曾成民不在,應會順路再搭載被告返家,斷不會獨自先行開車離去,留下被告步履蹣跚由高聳之破布子田,一拐一拐行至松竹村農會分部;又被告所有之機車既於二日前,在嘉義火車站前遺失,卻為何沒向警方申報失竊呢?且怎會如此湊巧,於二日後出現在案發現場?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行竊右開破布子果實時,所持用之短刀一把,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五金工具,持供行竊使用,確實足以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前案竊盜罪並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巨蛋超市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乙部,繼而騎乘至丁○○住處並邀渠同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領取暫扣之七二一─九○八七號機車後,旋將該腳踏車丟棄在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一四八號前,嗣於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騎自己的腳踏車去領回摩托車,現腳踏車還放在嘉義,伊每天在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承辦警員丙○○、關係人丁○○之指證及被害人指述失竊在卷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失竊腳踏車,固據其於警訊中指述失竊在卷,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騎乘該部腳踏車至丁○○位於嘉義縣○○鄉○○村○○○段一三二之二號住宅,且邀渠同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領取暫扣之機車等情,亦據丁○○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經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有上開騎用上開乙○所有腳踏車之行為,固堪認定。惟警員丙○○亦有證稱:被告與丁○○一起至派出所領機車後,就把腳踏車丟在派出所等語(同見上揭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騎用上開腳踏車純係因其腳受傷行走不便,貪圖一時之便利,騎至派出所領取機車後即棄置於派出所後,再騎自己之機車返家,並未將該腳踏車據為所有,足見被告就該腳踏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