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 詹賢政林貴桃 、詹數定、 林得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主要依據為雲林縣衛生局函所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被告任資生醫院負責醫師,案發當時仍為該院負責醫師,且偽造之出生證明載明證明醫師為被告云云。然查,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詹賢政,於偵審中一再稱當時開出生證明者非被告,而係一位「李醫師」,詹數定且交付新台幣 伍萬 元予該「李醫師」,確定判決亦認定詹數定有交付伍萬元予「李醫師」。抑有進者,詹賢政於原審審理中,指認 李信政 之醫事人員業態調查表,明白供稱此係開立出生證明之人,原判決就有利被告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契置不論,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請求調查證據,因故未尋得證人,於判決後發覺新證據,尋得八十三年九月底,為聲請人自雲林縣崙背鄉般家到台南縣仁德鄉之證人, 盧榮明 (住台南市○區○○里○○路○○○巷○○○號)、 鄭秀英 (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此二人可明確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初開始在台南籌備診所開業事宜,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以雲林縣衛生局函所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再審聲請人為資生醫院負責醫師為主要依據,而捨棄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詹賢政,於偵審中一再稱當時開出生證明者非被告,而係一位李醫師,並詹賢政於原審審理中指認李信政之醫事人員業態調查表,明白供稱此即係開立出生證明之人等有利再審聲請人證言於不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云云聲請再審。經查,李信政醫師自七十八年即於資生醫院任負責醫師,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負責改為 黃茂山李君 繼續執業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程樹森醫師在資生醫院執業日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後資生醫院改慈生診所, 程君任 負責醫師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辦理歇業,有雲林縣衛生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則李信政如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開立本件出生證明?顯有疑義,足見證人詹賢政指證李信政係開立本件出生證明書之人,實係迴護聲請人之詞,無足採信等情,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論述,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法院均得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採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用,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請求傳訊證人盧榮明、鄭秀英等證明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在台南籌備診所開業事宜,非於資生醫院任負責醫師,惟經核上開證人曾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請求調查,顯為其於判決前所明知,洵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揆之上揭說明,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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